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進智 義務辯護人 林俊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在屏東縣恆春鎮船帆石擔任水上活動教練,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88年9月生,下稱A女)於民國106年3月間南下至表哥(代號0000-000000A,下稱B男)在附近經營之民宿幫忙;甲○○因而認識A女,甲○○不知A女為未滿18歲,亦不知其輕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於106年5月初起,迄106年5月7日19時30分許止,分別為下列4次行為:
(一)第一次甲○○於106年5月初(確切日期忘記)晚間19時30分許,A女由船帆石海邊走回民宿,甲○○邀A女一起去運動,A女要回民宿洗澡,洗澡後外出吃飯,甲○○以帶A女去吃東西為由,帶A女至船帆石偏僻海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憑藉其身形、體力之優勢,將A女壓在沙灘上,並脫掉A女短褲和內褲,A女說不要,並掙扎但無法推開,甲○○無視甲女之拒絕與抵抗,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第二次約2日後於晚間19時30分許,甲○○騎機車邀約A女去墾丁大街畫刺青,隨後以看海為由,將A女載至墾丁某處偏僻海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憑藉其身形、體力之優勢,將A女壓在沙灘上,並脫掉A女短褲和內褲,A女說不要並掙扎,甲○○無視甲女之拒絕與抵抗,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三)第三次約二日後於晚間19時30分許,甲○○邀A女一起去運動為由,將A女帶至其父親在船頂路小徑內某處偏僻雞舍,A女見狀表示要離開,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掉A女褲子和內褲,A女欲拿回褲子,甲○○將A女褲子丟至遠處,憑藉其身形、體力之優勢,將A女壓在地上,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四)甲○○於106年5月7日19時30分許,以帶A女到墾丁社頂公園看梅花鹿為由,騎機車載A女至社頂公園籠埔路籠埔草原某偏僻處,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拒絕,強行脫掉A女褲子和內褲,憑藉其身形、體力之優勢,將A女壓在地上,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嗣於同年月8日晚間A女表哥B男發覺A女經常晚歸,與船帆石從事水上活動一位留長髮男子外出,甲○○的老闆得知,要求甲○○前往民宿向B男解釋,B男質問甲○○為何帶A女外出,並表示要將A女送回北部,甲○○希望不要將A女送回北部,B男發現有異,追問A女始知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為免揭露被害人A女之身分,本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證人B男等年籍資料,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略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也不知A女未滿18歲及有智能障礙等語;其於警詢、偵查中則辯稱,我曾經在106年5月帶他去墾丁大街畫刺青圖案,畫完就回家,她說的墾丁海邊我不知道是哪裡;另一次晚上七點,她要看其他的民宿,所以我就走路當作運動,帶A女去走走,我們沒有走很久就在路邊聊天,我介紹環境跟民宿給她知道,我就跟A女說我想回去休息,我就自己回去了,我帶她去時,有跟她介紹雞舍,但我沒有帶她到雞舍後面性侵她。我家後山那邊有不少雞舍,我有帶A女到民宿後面走走,當時有介紹船帆石沙灘處、附近雞舍、有帶她去墾丁大街,沒有帶她去籠埔路籠埔草原。我帶她去帆船石海邊是因為她跟我說她想坐水上摩托車,所以就帶她去,那是開放式的,我沒有對她性侵。我不曾帶A女去看梅花鹿。我不知道A女未滿18歲及智能狀況,她哥哥跟我講我才知道。我絕對沒有帶A女去過警卷第39-48頁之照片的地點(即A女帶警方拍攝強制性交地點)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A女先後證述矛盾,不足採信,且A女內褲褲底內層鑑定,僅能呈現A女內褲曾有不排除來自被告甲○○或其具同父系血緣之人之男性Y染色體沾染,無法證明被告之生殖器曾進入A女之生殖器;縱被告與A女有發生性關係,7天內發生4次性行為,亦屬雙方合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後4次,憑藉其身形、體力之優勢,將A女壓在地上,並脫掉A女褲子、內褲,A女說不要,拒絕並掙扎抵抗,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數度帶A女外出晚歸,經質問A女始知上情,亦經證人B男證述屬實,且被害人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
R型別,與被告甲○○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8日刑生字第1060051056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6年8月7日恆警偵字第10631595600號函暨所附侵害案件0000-000000與涉嫌人甲○○DNA檢測結果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體液確留於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無訛,此節即核與A女指訴被告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一情相符,益徵A女指訴為實。而倘如被告所述未發生性關係,則A女內褲底層又何能檢出被告之染色體,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年籍對照表、A女帶同警員前往現場指認拍攝現場照片3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保字第133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身體之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7尿保管字第8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歸檔案號:0000000000)、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成保字第30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所附GOOGLE地圖照片2張、原審107年6月26日8時30分公務電話、屏東縣政府107年6月28日屏府社工字第10722382900號函附卷可按,是證人A女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三)又A女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與被告為性行為之地點、過程指訴綦詳,審理中亦直指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渠就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指訴先後一致;且被害人A女由北部南下至B男經營之民宿幫忙不久,對當地環境不熟,此據證人B男證述屬實。而被告亦不否認曾帶A女至船帆石沙灘、墾丁大街、附近海邊、雞舍等處,且A女指認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地點,均為偏僻地點,若非屬屏東縣恆春鎮之本地附近住民偕同前往,A女顯然無從知悉該等地點。況被告於警詢供述:「我家有雞舍,在後山。我曾經介紹給她知道」等語,核與A女指陳案發地點之「雞舍」相符,足信A女指稱被告曾帶伊前往雞舍一節,非屬子虛。再參之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家在後山那邊有雞舍。那邊有3間雞舍,一間是我們後面那棟民宿的,一間是我爸跟我二舅他們的,一家是我阿姨的。平常我只會去我爸他的雞舍幫忙。」等語。又案發地點(三)附近之雞舍多為被告家人、親戚所有,也多為被告及家人管理,於晚間19、20時間,更屬人煙罕至,若非被告帶同A女至該處,被害人A女何能帶同警員前往查證。參以被害人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屏安醫院107(誤載為
108)年8月2日屏安醫字第(107)0378號函暨所附被害人0000-000000心理衡鑑報告書、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2244500號函暨被鑑定人0000-000000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而以A女於案發時未滿18歲,又有輕度智能障礙,且被害人A女對當地環境不熟,倘非被告曾帶A女前往事實欄所載4處地點強制性交,並親身經歷上開情節,殊難想像A女能憑空編造如此具體之被害情節,並帶同警員前往事實欄所載4處性交地點拍攝現場照片,是證人A女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四)又本件經原審送屏安醫院為心理衡鑑結果認:「...2.創傷反應與情緒評估:透過事件衝擊量表瞭解性侵害事件對個案的影響,結果發現分數為41分,已達臨床顯著值,且有出現明顯的侵入反應,表示此事件對個案的壓力不過是否達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是很難說明的,主要是因為個案於晤談中並未提及逃避反應,認知改變與警醒症狀,也無熟悉個案狀況的家屬協助提供有效資料,因此較難判斷是否形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過透過量表仍是可以知道這樣的事件對個案的壓力調適已出現明顯的影響。透過自填式 貝克 憂鬱量表與貝克焦慮量表來了解個案目前情緒狀態,發現個案有重度焦慮(BAI=36分,高於26分屬於重度困擾)與中度憂鬱(BDI=25分,20-28之間屬於中度困擾),進一步透過會談了解,個案對於目前的環境是感到壓力與苦惱的,因此情緒起伏可能與近況有關,建議轉介身心科進行進一步的評估與治療。3.綜合說明近日亦有情緒困擾的狀況,出現重度焦慮與中度憂鬱的情形,疑似與近況壓力有關,建議可轉介身心科做進一步的了解與追蹤。」等情,此有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一份可佐,從而,縱無從知悉A女是否因性交一事而生創傷壓力症候群,然A女確有因該事件產生有嚴重焦慮與中度憂鬱之情,應屬無疑。
(五)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始足當之。而成年智能障礙者雖心智功能與適應行為落後同儕,但其性之發展與同儕一致,生理上擁有成熟的生殖系統、生育能力,心理上亦有建立親密關係之社會需要,其性慾需求與常人無異。是以,國際人權之發展,對智能障礙者之性關係,已從嚴禁、忽略,進展至關懷、接受階段,即應承認身心障礙者擁有自由、自主、統合與身體安全、性平等、性健康之權益,同時亦應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尊嚴之尊重,避免其等因心智缺陷而淪為他人性慾之客體,故本條立法理由乃謂「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關於「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態」,則應具體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性之認知進而為同意之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害人A女有無心智缺陷,對性行為是否有自主能力,能否瞭解性行為對自身利弊得失及意涵社會價值,對性行為是否達不知抗拒或不能抗拒的程度,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衡鑑結論:
㈠認知功能表現:依據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WAIS-IV)結果
,案主的指數分數間有顯著差異,故全量表智商未能反映其整體智能表現,建議應分別檢視各項指數。案主的語文理解落在非常低範圍;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指數皆落在臨界範圍;知覺推理指數落在中下範圍。整體而言,案主在語文相關知識能力明顯不及一般同儕,可能與過去早期刺激不足、課業學習動機不佳相關,而其在部份測驗受作答動機、注意力不佳影響稍有低估傾向,但測驗結果與學經歷相較未有顯著落差。關於案主之執行功能,概念形成能力尚可,然其自我監控能力較弱,在外界回饋下有助於其修正問題、找到解決策略。
㈡適應行為能力:據與案主會談之資料,案主溝通能力適當
、日常生活的自我照顧功能可獨立、具獨立生活能力、可自主安排休閒活動、與案男友感情穩定、交通工具使用無礙、財務處理未有困難。
㈢關於性:案主可理解自己的身體界限,清楚知道身體不想
被人碰的地方,每個人都有權利可以拒絕,自認無法接受身體任何地方被陌生人碰觸,只有熟一點的同性或異性朋友才可以碰觸肩膀和頭;另外,案主表示性行為需要雙方都同意才可以發生,其僅能接受和男朋友才可發生性行為,對於他人要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或其他男性詢問是否願意和他們發生性行為時,可說出適當的因應方法。
㈣鑑定結論: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
查等資料,案主自幼年即有學習不佳及發展障礙,至本次衡鑑時仍有呈現認知功能障礙(全量表智商為66)。此認知障礙據其病史為一長期且慢性化過程,故依據案主提供資料研判,根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目前的精神狀況應符合輕度智能不足(DSM-5代碼:317)。
關於案主之性知識及性自主意識,案主於精神鑑定時,可理解自己的身體界限,清楚知道身體不想被人碰時,有權利可以拒絕,並會明確表示拒絕。鑑定團隊參考案主口述以及法院卷宗,皆發現案主有明顯拒絕嫌疑人之行為表示;另外,案主也可描述避孕知識。綜上,案主對性行為應具有自主能力,應可瞭解性行為對自身利弊得失及意涵社會價值,並未對性行為達不知抗拒或不能抗拒的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2244500號函暨被鑑定人0000-000000鑑定書乙份可按。足認被害人A女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但對性行為具有自主能力,亦堪認定。
(六)被告是否知悉A女未滿18歲、為心智缺陷之人?查證人A女警詢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18歲,我想說0月生日快到了,才跟他說我18歲。」、「他不知道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也不知道我有智能障礙。」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又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沒有跟他講我智能障礙,他也沒有說過或發現我的智力與一般人有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78頁)。參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鑑定報告:
㈠鑑定當日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態度尚合
作,注意力集中。會談中並無觀察到自言自語、重複比手畫腳等奇異行為。情緒穩定,對於問答無答非所問,也無明顯妄想(如被害妄想),及幻覺干擾。定向感、理解能力、判斷力、長期暨短期記憶力及抽象思考無明顯缺損,但計算能力有明顯缺損。
㈡從當日的會談所收集的資料:鑑定團隊與案主會談時,案
主對於團隊之提問以國語表達;會談期間,案主可眼神注視,可理解鑑定醫師提問且切題回應。鑑定團隊詢問其姓名、稱呼、來院原因等,案主可正確回應自己的姓名,表示收到法院通知來院但不知原因為何。鑑定團隊詢問案主案發時之情形,是否有向嫌疑人表示拒絕性交?案主表示:「有明確表示拒絕,有試著推走他但無效」,鑑定團隊欲澄清案主性自主之能力,詢問案主知道性交時哪些能保護自己不懷孕的措施?案主表示:「可口服避孕藥,或是請對方帶保險套。」鑑定團隊詢問案主若不想與對方發生性行為,會如何表達?案主表示:「若不是自己想發生性行為時可以主動拒絕,或直接推開對方。」鑑定團隊欲評估案主之認知功能及生活自理能力。案主的基本判斷能力及抽象思考尚可,譬如:「可以自行去銀行存錢,去自動提款機操作領錢等」,而可以解釋「飲水思源」的意思;鑑定團隊欲測試案主之短期記憶力,請案主記憶「櫻花、火車、貓」,過一段時間後,案主皆能正確回答。鑑定團隊欲評估案主之數學運算能力,請案主100-7連續減五次,並告知每一次之答案?案主僅能回答第一次的答案(93),其餘皆錯誤。
㈢臨床心理衡鑑:行為觀察:其意識清楚,儀容打扮適當(
前來時雙耳皆帶有二耳環、右手戴有三戒指,穿搭多層次),眼神接觸短暫,主要以國語溝通,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可切題回應,情緒穩定,臉部表情可隨言談內容有適當變化,可有社交性微笑。觀察測驗過程,皆可配合指導語的要求作答,然而,發現案主有時會有恍神、表達想睡覺而不想作答的情形(案主陳述昨晚凌晨兩點睡),不排除上述情形可能使得測驗結果稍有低估傾向。
由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鑑定報告觀之,被害人A女意識清楚、衣著整潔、注意力集中、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可切題回應,臉部表情可隨言談內容有適當變化,可有社交性微笑,足認被害人A女外觀上與一般人無異,並無心智缺陷者特徵,核與其表哥即證人B男於原審證稱:從A女外觀看不出來有心智缺陷的特別情形,要從講話的細節中才會發現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不知A女未滿18歲,亦不知其有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堪以採信。
(七)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縱被告與A女有發生性關係,7天內發生4次性行為,亦屬雙方合意云云。
㈠查被害人A女經原審、本院分別送屏安醫院、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定結果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但於案發時對性行為具有自主能力,瞭解性行為對自身利弊得失及意涵社會價值,並非不知或不能抗拒,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按。又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後4次,憑藉其身形、體力之優勢,將A女壓在地上,並脫掉A女褲子、內褲,A女明確拒絕表示不要,並掙扎抵抗,而以強暴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已如前述。
㈡又被害人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因智識程度、
心智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下,自我監控能力較弱,且心智障礙者因受限於能力而常需要依賴他人,因此本身服從性較強,較一般心智正常之人欠缺對危機的判斷能力,面對加害人之誘騙,常不知拒絕,對於不熟悉或偏僻黑暗的環境更容易使智能障礙者失去強烈抗拒能力,因而受到性侵害。此觀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當時甲○○和妳發生上述行為,妳有無發出拒絕或求救聲音?周遭的人是否能聽到?)我有拒絕他,但地方偏僻附近都沒人所以無法求救。」、「(甲○○都是以何種方式約妳一起出門?)前三次他都說要去運動,第四次他是說要帶我去看梅花鹿。每次他都當面跟我說要出去的事情。」、「(當時甲○○是如何對妳實施性交?)我每次都有拒絕他,但他還是都違反我的意願對我性交。每次他帶我去的地方,都很暗很偏僻,我每次都有跟他說,但他都回我暗才好,這樣才沒有人看到。」、「(妳為何後續還會跟甲○○赴約?)我每次19時30分都會從(民宿)一館走到三館,他都會在那時間出現在我回三館途中,我這四次都不想跟他出去。」、「我有跟他說我不想要去,我可以不要去嗎,他便回我不可以。我每次都有反抗推開他並且躲他,他還是強壓我在地上不讓我走。」等語,足認被害人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因智識、心智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下,自我監控能力較弱,服從性較強,欠缺對危機的判斷能力,面對被告之誘騙,常不知如何拒絕保護自己,才先後
4次隨同被告外出,被告對其性行為時雖表示拒絕,但對於不熟悉或偏僻黑暗的環境失去強烈抗拒能力,而為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並非合意與被告性交而隨同被告外出。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殊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共4次,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甲○○上開4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先後4次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可分、地點不同,與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之性質不合,無從包括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對A女先後4次強制性交犯行,應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罪嫌云云,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其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必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害人A女告知被告其年齡為18歲,如前所述,復查無證據能證明行為當時被告主觀上已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惟被害人A女有性自主能力,對性行為並非不知或不能抗拒,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憑,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始足當之。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誤會,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載內容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俱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罪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為充分之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害人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因智識、心智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下,自我監控能力較弱,服從性較強,欠缺對危機的判斷能力,面對被告之誘騙,常不知如何拒絕,才先後4次隨同被告外出,而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後4次,憑藉其身形、體力之優勢,將A女壓在地上,並脫掉A女褲子、內褲,無視A女表示拒絕並掙扎抵抗,而以強暴方法對心智缺陷之A女強制性交得逞;然被告不知被害人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已如前述,是其主觀上既乏對於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之認識,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尚不得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於心智缺陷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斷,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乘機性交罪,共4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A女有性自主能力,對性行為非不能或不知抗拒,且被告亦不知被害人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原審認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乘機性交罪,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於被害人A女明確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壓力調適已出現明顯的影響,有重度焦慮與中度憂鬱;暨兼衡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行為時42歲、已婚並育有子女,而被害人A女年僅18歲,兩人年齡相差24歲,見被害人年輕識淺,於夜間誘騙A女至黑暗偏僻地點,無視A女拒絕反抗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且偵審中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國中畢業,從事水上活動教練,目前與配偶分居,家中有父、兄、姊及
2子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為鄰居、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係犯強制性交之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3年6月。
(三)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如上開犯行之時間、手法、次數、對象及所生整體法益侵害情況,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