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雍軒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9
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雍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雍軒自民國96年10月24日起至99年初某日止,在 吳金福邱春婷 所經營之通寶當鋪(原名:桃苗當鋪)擔任店長,負責與當舖之客戶接洽收受典當物品、放款之業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於98年12月底至99年初某日離職前,將通寶當鋪用以放款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侵占入己,並以其母劉櫻惠之名義向通寶當鋪借款,資為掩飾其侵占款項之事實;另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借款人 張惠瑜張正東李敦豪楊松霖 所簽發予通寶當鋪之面額各為30萬元、50萬元、12萬元、20萬元之本票4紙,以及 梁震宏梁富生 典當之伯爵錶1只、張正東典當之崑崙錶1只,均侵占入己,並於收受張惠瑜、張正東、李敦豪、楊松霖返還之款項後,未交還予通寶當鋪,而據為已有,侵占入已。曾雍軒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6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前往通寶當鋪,將內容載明「不要逼我真的沒路好走,弄的兩敗俱傷」等語之恐嚇信件交予店員 劉金松 ,要劉金松轉交吳金福,使吳金福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吳金福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曾雍軒再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6月底,要當舖員工 楊永駿 轉告吳金福「若再不出來講,不要逼我開槍」等語,使吳金福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吳金福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二、案經吳金福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雍軒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雍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5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吳金福、邱春婷、證人楊永駿、劉金松、楊松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991號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8、90至92、96、97、109、110、139、140、142、143頁)並有典當申請書暨存根、錄音譯文、員工在職切結書、侵占物品明細表、通寶當鋪收支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8至31、35至52、54、144至148、156至168頁),此外復有恐嚇信件1紙扣案足資佐證(見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上開且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雍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自始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侵占通寶當鋪之款項、本票及手錶,其各該次之侵占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被告所為2次恐嚇犯行與業務侵占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上開款項、本票及手錶,所為悖於通寶當鋪之信任,損害通寶當鋪利益甚鉅,又對告訴人吳金福加以恐嚇,造成告訴人吳金福心理極大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吳金福之安全,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金福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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