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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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3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0年度審易字第398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政智係 曹文宏 之同事,其因不滿曹文宏在工作會報上指稱其不努力,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其共同工作處,手持剪刀1把,衝向曹文宏,向曹文宏恫稱:「我不願意跟你說話,可以不要工作,改天就是要讓你死!」等語,使曹文宏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曹文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國際包裹股員工發生衝突詢問紀錄、國仁醫院100年8月16日國乙字第182907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同事間工作糾紛,竟口出惡言恐嚇告訴人,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詳後述),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至25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罪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見其深切悔悟之意,雖被告嗣後因經濟困難未能依調解條件按時給付和解金額,而據告訴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且確有按月實際扣得其薪資抵償,亦難憑此否定被告和解賠償之誠意,告訴人於此情況下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查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相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較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促使被告自新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7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四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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