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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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資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資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資盛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高資盛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過失傷害及毀損罪,犯罪態樣不同,並分別經量處拘役55日及50日確定,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其犯罪時間差距5日,兼衡相關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徐文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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