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00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01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05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07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08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09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16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17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18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19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20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22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23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24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25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26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29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31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32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33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36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39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41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45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46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47號原告 陳麗雲
丁美環 黃綵淳 謝鴻連鄭淑蕙 楊欽安 曾意秦 邱麗容 王正敏 韓智龍 向富華 張芸菲 邱治顯 柯雅齡 簡良純孟幼 莊美月 兼上列17人訴訟代理人 余岳芳 原告 鍾嘉元
張大讓 顏士傑 訴訟代理人 鍾永上 原告 何金鳳
林秋娥 兼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向惠 原告 許麗足
陳玉英蔡鳳鶯 王秀珠 李啟勝 被告 張宏麒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依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方式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均主張:被告張宏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2年起,以自己或其所經營育富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
9樓)名義,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售出,即可賺取高額價差,每3個月發放獲利1次,獲利有30%以上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資金與被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編號之「原告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同意原告等人之請求,如果有扣除獲利之金額伊沒有意見,超過的部分請求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為實,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份可憑,並有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及相關投資借貸契約存卷足佐,復為被告所自認;至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逐一確認無訛,且本件被害人即原告等人多係將被告給付之獲利再加碼投入,實際上未取回任何獲利,並無證據證明各該請求數額包含原告實際取得之獲利在內,從而原告等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前述詐欺方法詐騙原告等人所有之財物,致原告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中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末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鍾嘉元、張大讓、顏士傑、陳玉英、曾蔡鳳鶯、王秀珠、李啟勝於本院105年6月21日審判程序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本院刑事附帶│刑事判決書│原告│原告聲明金額│主文│││民事訴訟案號│附表編號││(新臺幣)│││││││││├──┼──────┼─────┼────┼──────┼────────────────────┤│一│105年度重附│附表一編號│陳麗雲│原聲明1,040│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民字第14號│13││萬元減縮為84│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0萬元│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二│105年度重附│附表一編號│余岳芳│原聲明2,135│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民字第15號│1││萬元減縮為1,│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200萬元│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三│105年度重附│附表一編號│許麗足│原聲明800萬│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民字第16號│14││元減縮為400│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萬元│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四│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丁美環│4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00號│30│││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五│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黃綵淳│1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01號│42│││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六│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謝鴻連│2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05號│38│││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七│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鍾嘉元│3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07號│117│││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八│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張大讓│2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08號│116│││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九│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顏士傑│3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字第209號│115│││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蘇鄭淑蕙 │4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16號│33│││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十一│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莊美月│1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17號│40│││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十二│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楊欽安│6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18號│133│││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三│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陳玉英│2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19號│129│││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四│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曾意泰 │7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20號│132│││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五│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邱麗容│1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22號│135│││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十六│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王正敏│1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23號│134│││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十七│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韓智龍│2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24號│131│││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十八│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曾 蔡鳳英 │1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25號│141│││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十九│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何金鳳│2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26號│140│││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二十│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向富華│原聲明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元,│││字第229號│36││減縮為38萬3,│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3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二一│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王秀珠│2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31號│139│││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二二│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林秋娥│3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32號│138│││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二三│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李啟勝│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33號│137│││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二四│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向惠│原聲明4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其中│││字第236號│21││擴張為140萬│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元│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二五│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張芸菲│7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39號│23│││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二六│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邱治顯│2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41號│39│││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二七│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柯雅齡│原聲明230萬│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其中│││字第245號│17││元擴張為330│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萬元│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二八│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簡良純│1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46號│24│││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二九│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陳孟幼 │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47號│29│││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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