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文奇前於民國87年及90年間,先後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534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6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5日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42之2號住處後方空地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旁空地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淨重
0.2389公克,驗餘淨重0.238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塑膠鏟管1支,經帶回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0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4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20頁、第22頁),並有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淨重0.2389公克,驗餘淨重0.2383公克)、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佐,復將上開查扣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0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0050002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6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534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經依法予以追訴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仍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也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於入監服刑前從事汽車修護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389公克,驗餘淨重0.238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本身分離,係用於包裹海洛因,具有避免海洛因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另塑膠鏟管1支,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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