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70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被告甲○○○(NGUYENTHICAMH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5月10日在越南結婚,於同年5月22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0年12月17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久,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所為顯已蘄傷婚姻本質,而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任何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婚後有共同居在原告之住所生活,而原告住居所係在臺中市,有前揭戶籍謄本可考,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經查:
1.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2.原告主張被告雖有入境臺灣,與其共同生活,然被告自90年12月17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等情,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中市警察局函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3.本院審酌被告自90年間無故離家迄今未回,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已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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