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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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附民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原告 吳佳詠 送達代收人 廖哲聰 被告 林盛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曾具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原告部分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陳信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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