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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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桓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40、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3、327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91公克檢驗後淨重:0.080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吸食器3組3夾鏈袋2包4毒品殘渣袋1包5電子磅秤2台6斜削吸管3支7針筒11支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0號1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次)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8樓之5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轉讓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07號提起公訴),為警於112年5月2日21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91公克、檢驗後淨重0.080公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2包、毒品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斜削吸管3支、針筒11支、手機2具等物,另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5月3日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本件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經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12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前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2包、毒品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斜削吸管3支、針筒1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2具,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