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 許嘉怡 被告 紀侑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6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壹紙應發還許嘉怡。
理由本案聲請人許嘉怡聲請發還證物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作為證據,而予以扣押。茲該扣押物與本案(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21號竊盜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且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等證物,亦具文表示無意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2日彰檢玉實106偵1808字第31683號函可憑(見本件聲字卷第5頁),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表:
一、票號CH390820號、發票人紀侑廷、發票日期民國106年2月8日、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整之本票壹紙(原本附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21號案件中警卷第54頁)。
二、立書人紀侑廷、日期106年2月8日、內容主要為甲方紀侑廷向乙方許嘉怡借款新臺幣捌拾萬元之借款證明書壹紙(原本附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21號案件中警卷第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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