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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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琮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31號、第8284號、第920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琮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論罪,除犯罪事實一、㈠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犯罪事實一、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犯罪事實一、㈢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琮偉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竊盜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指竊盜罪部分)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下述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31號第8284號
第9207號被告許琮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琮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0月12日凌晨4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
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郭榮慶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逃逸。 嗣郭榮慶 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110年度偵字第8031號)。
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8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天后門市前,見 蔡璨 如遺失該處錢包1只,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將錢包內現金2500元侵占入己,錢包丟棄一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蔡璨 如返回該處拾獲錢包,未見其內現金,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8284號)。㈢於110年11月5日凌晨5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義民路67巷,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蔡承祐 所有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逃逸。 嗣蔡承祐 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110年度偵字第9207號)。
二、案經郭榮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許琮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榮慶於警詢之證述⑵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證明證人郭榮慶所有之腳踏車1部,遭被告竊取之事實。㈢⑴證人即被害人 蔡璨如 於警詢之證述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證人蔡璨如遺失之錢包內現金,遭被告侵占之事實。㈣⑴證人即被害人蔡承祐於警詢之證述⑵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證明證人蔡承祐所有之腳踏車1部,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2部及現金250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郭榮慶及被害人蔡璨如、蔡承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佐,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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