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號
111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1、4545、605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69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怡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怡秀經網路與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袁先
生」相識,雙方約定由劉怡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給「袁先生」,並依「袁先生」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而為轉交後,即可獲取若干報酬。劉怡秀雖可預見此係涉及財產犯罪及洗錢,竟仍本於間接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袁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怡秀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先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戶資料給「袁先生」。嗣「袁先生」取得劉怡秀之上揭帳戶資料後,其先後為附表2所示之詐欺犯行(無證據證明「袁先生」與施用詐術之人係屬不同之人),劉怡秀則經「袁先生」以Line指示,先後自A、B帳戶內為附表2所示之提款,再於每日提款完畢後,按日將每日提款所得金額扣除報酬後,用於購買比特幣匯至「袁先生」指示之電子錢包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 武曉英陳慧明邱雅珍陳法茹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怡秀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
述(警4308卷第3頁至第8頁;警5585卷第7頁至第16頁;偵3431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969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137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99頁至第132頁)。
㈡附表3各編號所列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㈡核被告劉怡秀就附表2編號1、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2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於附表2各編號中對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雖有多重身分及名號,但均屬網路或通訊軟體之暱稱或名號,另與被告連繫者,亦僅「袁先生」一人,並無證據證明係多人為之或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自難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且無證據認定被告就其他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間接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參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可成立共同正犯,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共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當應詳為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可預見其行為將涉及財產犯罪及洗錢,仍本於間接故意為之,其雖僅接受具直接故意之「袁先生」指示而為犯行,並未負責對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所為之提款及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實施詐欺、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款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該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成員即「袁先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2各編號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或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處斷。又其就附表4各編號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不法獲取金錢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初雖略有爭執,但後即坦承不諱,詳實交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業與告訴人武曉英調解成立,尚待如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137卷第83頁),另就其他告訴人部分,則因經濟能力而無法調解或和解。復酌被告未婚,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工廠作業員及餐飲業廚工,目前待業中,無恆產亦無負債,經濟狀況勉足維持,其因一時失慮,致受他人誘使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存提款,實際上無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犯罪所得不高,顯可見其或因經濟拮据而致思慮不周,應非對他人或社會有所敵對,惡性不高,復酌其犯罪故意之性質及態樣、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實際獲利、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4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亦非極鉅,且其實際犯罪所得僅有7,000元(詳後述),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爰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利更生。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其就附表2編號1、3、4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0元、1,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137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金雅芳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犯罪所得之帳戶資料。
編號詐欺集團用於收取或轉帳犯罪所得之帳戶簡稱帳戶名稱及所有人1A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怡秀)2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怡秀)附表2: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日期時間格式:年/月/日【時:分】。金額單位:新臺幣。本表格按匯入帳戶及時間順序排列。)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之詐術及行使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款時間、金額及(方式)提款地點備註1武曉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起,在臉書以「BharathiBharathi(Alexwong)」(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為「Engineer」)為名,與武曉英連繫,佯稱其在海商包工程,因機台損壞需借款6萬元 云云 ,使武曉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2/22(9:29)60,000元A帳戶110/2/22(18:36~39)12,000元120,000元(ATM提款)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內湖分行提領金額包含被害人 張華純 所匯7萬元,此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560號簡易判決處刑。110/2/24(18:59)10,000元(ATM提款)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大北店2陳慧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起,在網路以暱稱「Dr.ZhangWei」、「MangerianPeter」、「LiWei」及「ThomasAdam」為名,佯稱為美國軍人或投資人,以借款或投資云云等多種名目要求匯款,使陳慧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3/11(11:43)55,800元未提領3邱雅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0日起,在臉書以某英文姓名為名,佯稱在義大利從事石油業,因工具損壞需借款云云等多種名目,使邱雅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2/22(9:36)70,000元B帳戶110/2/22(19:23~24)60,000元10,000元(ATM提款)臺北市某郵局自動提款機4陳法茹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為「Dr.ChengHan」、「Courier-Agent2」為名,佯稱為美國醫師或快遞人員,邀請參加投資及郵遞處理費用云云,使陳法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3/9(17:22)300,000元110/3/9(19:20~23)60,000元60,000元5,000元(ATM提款)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被害人陳法茹匯款前之B帳戶餘額為132,015元,匯款後另有多筆款項匯入,被告提領後之帳戶餘額為2,647元。110/3/11(19:01~04)60,000元60,000元30,000元(ATM提款)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西湖郵局110/3/12(14:32)235,000元(臨櫃提款)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碧湖郵局110/3/13(09:19)70,000元(臨櫃提款)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110/3/13(11:55)245,000元(臨櫃提款)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安郵局附表3:上開附表2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所在卷宗頁次(含被害人筆錄、匯款紀錄、報案文書、人頭帳戶開戶及存提資料、提款影像等。本表格按提供提款之帳戶排列。引用卷宗之簡稱詳最後列所載)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在卷宗頁次1附表2編號1、2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武曉英、陳慧明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警4308卷第15頁至第16頁;警8969卷第3頁至第5頁)。2.(告訴人武曉英部分)匯款單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4308卷第17頁至第29頁)。3.(告訴人陳慧明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2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54036號函暨檢附之資料1份(警8969卷第13頁;偵6053卷第29頁至第31頁)。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1080號函附之A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8969卷第7頁至第10頁)。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4106號函暨A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畫面擷取影像各1份(偵3431卷第69頁至第75頁)。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059號函(偵3431卷第31頁)。7.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12月24日雲警南偵字第1100017254號函暨所附(偵3431卷第53頁至第54頁)。2附表2編號3至4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邱雅珍、陳法茹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警4032卷第11頁至第21頁、警5585卷第21頁至第24頁)。2.(告訴人邱雅珍部分)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郵局存摺封面1張、郵局交易明細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警4032卷第7頁至第9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3.(告訴人陳法茹部分)匯款單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5585卷第29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248頁)。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儲字第1100121672號函附之B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5585卷第249頁至第255頁)。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儲字第1100959115號函附之提款資料(偵3431卷第55頁至第67頁)。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6日儲字第1100240549號函附B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4032卷第55頁至第64頁)。引用卷宗簡稱如下:1.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0000558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5585卷。2.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00004308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4308卷。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188969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8969卷。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034032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4032卷。5.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3431卷。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4545卷。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5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6053卷。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969卷。9.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137卷。10.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173卷。附表4:被告之罪刑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2編號1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武曉英部分)劉怡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2編號2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陳慧明部分)劉怡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2編號3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邱雅珍部分)劉怡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2編號4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陳法茹部分)劉怡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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