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63號原告 王俊傑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106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當事人欄第四行所載「代表人 許昭琮 」,應更正為「代表人黃士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下略)註: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得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