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68號聲請人 蔡欽淮 相對人 蔡欽標 關係人 蔡碧媛
徐蔡碧蓮
蔡碧芹
蔡碧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蔡欽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欽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碧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2日發生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挫傷、肺部挫傷、失智而終身無工作能力等重傷害,現已生活不能自理、無法表達己身意見,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蔡碧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續字第75號)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二哥,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2年8月22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州醫師於 崇德 護理之家一樓大廳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點呼其姓名有回應,身上有包尿布,聲請人稱:相對人住在養護中心的生活費不夠用了,想要從父母分給他的遺產裡面支付,還有相對人銀行的錢也無法提領,這些錢都是要領出來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認:000年00月間,相對人因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挫傷、肺部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相對人生命徵象可漸穩定,但有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及肢體運動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也難以處理自己事務,因此在家屬安排下,於000年00月間入住崇德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至今。相對人領有109年發給之身心障礙手冊,等級為中度,效期至114年4月30日。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未有昏迷或嚴重嗜睡之情形,注意力有明顯障礙,持續力亦不佳;對於提問,僅少數可切題正確回答,多數回答內容與事實不符,常有答非所問及前後不一的情形;思考較簡單,連貫性不佳,常有與事實不符的想法。認知功能方面,相對人未能正確回答現在年月日、年紀、目前地點等問題;詢問有關簡單計算、注意力、短期記憶、判斷力及常識等問題,相對人幾乎都難以正確回答;相對人認為自己目前居住在軍中,係退伍後又返回服役,可定期向連長領錢,每個月大約新臺幣8、9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整體而言,相對人因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及思考脫離現實,雖尚有部分溝通能力,但理解能力已相當匱乏,難有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對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皆有嚴重障礙。因此,相對人精神障礙之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目前有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及肢體運動功能障礙,與108年腦創傷相關,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為完全不能之情形,隨時間經過,認知功能持續退化,難有回復可能性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9月14日北總竹醫字第112050138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父母 蔡祥和蔡鍾鳳 妹均已歿,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兄弟姐妹方面,相對人排行老么,其大哥 蔡欽垣 及大姊 蔡瑞美 均已歿,現聲請人為其二哥,姊姊方面為關係人徐蔡碧蓮(二姊)、蔡碧芹(三姊)、蔡碧純(四姊)、蔡碧媛(五姊),聲請人並稱:要處理父母親分給相對人的遺產,以供相對人養護、照顧之用,因為目前相對人在養護中心的生活費已經不夠用了,所以才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碧媛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關係人徐蔡碧蓮、蔡碧芹、蔡碧純亦均表明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徐蔡碧蓮、蔡碧芹、蔡碧純、蔡碧媛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112年11月10日筆錄)。參酌上情,本院並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蔡碧媛分別係相對人之二哥及五姊,彼此為兄姊弟間之至親親屬關係,且聲請人應能善盡照護相對人之監護人職責,是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碧媛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蔡碧媛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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