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CASAMARKJAYSONBULACSA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CASAMARKJAYSONBULACSA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MACASAMARKJAYSONBULACSAO(中文名 馬杰森 )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為菲律賓籍人士,民國108年持工作簽證來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廠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72號被告MACASAMARKJAYSONBULACSAO(菲律賓籍)
男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區○○○○○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CASAMARKJAYSONBULACSAO(中文姓名:馬杰森)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4時至2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區水利路某處飲酒,又於同日22時許至翌(30)日1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東區金山街之某統一超商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介壽路與金山街交岔路口,因違規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於同日1時40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杰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吸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