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亜哲義務辯護人黃玟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亜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蔡亜哲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1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無故侵入 許瑞瑛王子銘 所居住之住處(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該住處為許瑞瑛所有,許瑞瑛、王子銘一同居住,故王子銘亦為有管領權限之人)1樓大門後,即往上至7樓、8樓之公共領域樓梯間,且在該處徘徊許久,經許瑞瑛發現有異而於同日2時30分許開門探詢並報警而查獲。案經許瑞瑛、王子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蔡亜哲於本院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原易緝卷第54頁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子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2偵5143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蔡亜哲之正面、側面採證照片(112偵5143卷第33頁至第34頁)」、「告訴人許瑞瑛坐落○○市○○段○○○○段、門牌○○○路000號7樓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112偵5143卷第36頁至第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受允准無故進入告訴人許瑞瑛、王子銘所居住之住處樓梯間,應屬侵入住宅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所規定行為態樣之不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侵入告訴人許瑞瑛、王子銘之住處公共領域樓梯間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許瑞瑛、王子銘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侵入住宅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許瑞瑛、王子銘所居住之住處樓梯間,對於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許瑞瑛、王子銘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及告訴人王子銘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原易緝卷第5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打零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緝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周禹境、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3號被告蔡亜哲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亜哲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1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無故侵入許瑞瑛住處(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1樓大門後,即往上至7樓、8樓之公共領域樓梯間,且在該處徘徊許久,經許瑞瑛發現有異而於同日2時30分許開門探詢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許瑞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亜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進入該棟華廈樓梯間且遭查獲之事實2告訴人許瑞瑛之指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蔡亜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曾于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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