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泛稱上訴人已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量刑尚嫌過重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實非故意犯罪,且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董桂霖 ,又因上訴人係國中肄業,不知法律,故無法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等語,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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