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0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莊忠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以被告莊忠盈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中午某時,在高雄縣甲仙鄉路邊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而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九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七號提起公訴,嗣經該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四七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確定在案,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未予詳查,就本案未為免訴之諭知,乃竟誤為實體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莊忠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高雄縣甲仙鄉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在高雄縣甲仙鄉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四七八二號判決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確定,有該案相關刑事案卷及判決足憑。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縣甲仙鄉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稽之前後二判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確切時間雖略有不同(即該日十二時許、中午某時),惟僅敘述用語不同,實無從區別係相異兩時間,且上開二判決憑以認定被告有罪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反應,其餘關於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地點、方式均相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原判決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則被告所犯上開同一事實,既經另案起訴在先,且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審法院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判決時,對該已另案起訴,並經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法自應改依通常程序,為免訴之判決,乃竟疏未注意及此,以簡式審判程序重為科刑之實體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免訴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王聰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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