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羅永誠具保人周思馨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丙○○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甲○○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4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
7萬元,嗣於103年6月18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2紙、同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通知之送達證書暨追保函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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