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莉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莉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莉羚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5月9日確定,發監執行後,於10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楊莉羚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楊莉羚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路○○○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年11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口,拘提楊莉羚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2包(送驗前合計淨重2.0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05公克),警方將楊莉羚帶回分局調查,楊莉羚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