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17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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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1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1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4年8月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違約金、手續費部分不請求,並
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而友邦信用卡公司業於
98年9月1日讓與前揭債權予原告,原友邦信用卡公司權利
義務仍由原告負擔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