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抗告人 柯有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柯有駿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而抗告人自108年4月至109年4月間,多達16次指揮同案被告等人對被害人施加暴力、索取金錢,堪認其平日生活與犯行有密切關係,且犯罪情節非輕、作風暴戾,並於短時間內頻繁為之,又與經濟弱勢者、社會治安、人民安居息息相關,尚難以抗告人已認罪或有妻兒需照顧,即可推認抗告人無反覆實行或再度滋擾相關被害人之虞,況尚有抗告人所指本件主謀即共犯「 小藍 」未到案說明,非無串證之虞。抗告人既有串供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尚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可得完全避免。權衡抗告人被訴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抗告人人身自由私益,為確保訴訟程序及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予以其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因認聲請意旨以:其已認罪且有妻兒需照顧,而「小藍」非本案被告,抗告人並無羈押必要,請撤銷羈押,另為具保裁定云云,均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說明本件並非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為羈押理由,則抗告人主張: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云云,即有誤會等旨。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訴之犯行,雖有16次,惟均係侵害個
人法益,且主要是對賭客 朱某 及其母親催討賭債,與經濟弱勢者或社會治安無關。又共犯中除抗告人外,均已交保,並未再犯,抗告人若交保,亦不會再犯。況抗告人子女甫出生,有妻兒需照顧,必不會再犯,原審認抗告人有再犯之虞,尚屬牽強。另「小藍」所涉僅賭博部分,並非本案被告,不能以其未到案,充為抗告人之羈押原因。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而抗告人乃初犯,若獲交保,不會有反覆實行同一犯行之虞,復無羈押之必要,本件得以侵害較小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併定期赴警方單位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處分,請撤銷原裁定。
惟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亦與就法定羈押要件是否具備,有所爭執,而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之救濟途徑,亦屬有別。原裁定已詳敘抗告人如何有重大犯罪嫌疑,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有羈押必要之理由,而抗告人僅一再爭執本件無羈押之必要、其無勾串共犯或反覆實行犯罪之虞、而得以具保、責付替代等節,均與原先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乃係混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之差異性。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其羈押原因如何可認已經消滅,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