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勘驗畫面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在劃有雙黃線路段禁止跨越及迴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左迴轉,致告訴人 陳德諺 見狀閃避不及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併關節血腫及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腕關節扭傷等傷害,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庭給付告訴人1萬元,剩餘9萬元尚未給付,致告訴人不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109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65至66頁)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交易卷第87、30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服務業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分別就讀幼稚園、國小之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前妻共同照顧之生活狀況(109年度偵字第1778號卷第23頁、110年度他字第22號卷第34至3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8號被告李俊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璟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里○道台6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至2.9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雙黃線路段禁止跨越及迴轉,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往左迴轉,適有陳德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車頭撞及上開9090-X2號車左後方,造成陳德諺受有左膝挫傷併關節血腫及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腕關節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德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璟於警詢之供述: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告訴人陳德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訴:犯罪事實全部。
(三)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情形。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情形。
(五)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光碟:車禍情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光棋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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