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茲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擅自收受他人拾獲之物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所得、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非惡、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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