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8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永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永勝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自新北市○○區○○路口一站搭乘大都會客運299號公車時,因見同車之A女(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一人獨行站立於其前方,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接續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2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A女查覺即抓住蘇永勝之手,大聲喝斥蘇永勝,並告知公車司機遭性騷擾事實而要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永勝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同車乘客B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乘A女未及形成反抗反對意識而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觸摸A女之臀部,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被告基於單一性騷擾之意圖而對A女先後為2次觸摸臀部之行為,係一性騷擾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上,隨機挑選下手對象,以手觸摸臀部之方式,對A女性騷擾,其行徑膽大囂張,目無法紀,且視女性身體自主權於無物,對被害人之心理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又被告前於97年間亦以相同之手法犯案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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