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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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浩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浩宇於民國105年8月3日凌晨1時起至3時止,在新竹市○○路上某間PUB飲用啤酒2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在新竹市○區○○○街○○號前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於同日時3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浩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564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24至25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竟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