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ITIKSETYOWATI(印尼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聘僱之家庭看護工,共同居住於乙○○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9樓之6住處(下稱 景平路 住處),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上開住處內,見乙○○所有之金色手鍊及銀色手鍊各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2,000元)置於房間梳妝台抽屜內,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金色手鍊及銀色手鍊各1條,得手後藏於其放置在該屋客廳之包裹內,欲以郵寄之方式寄送回印尼。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方獲報於103年5月23日12時10分許到場處理,經甲○○○○○○同意搜索後,於上開行李箱包裹內起獲竊得之金色手鍊及銀色手鍊各1條,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說明:本院經審理結果,依憑後述理由認為被告被訴竊盜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故無庸再就後述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同此意旨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訊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指訴、證人即員警 張明華 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7張等為其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故未到庭,惟據被告提出答辯狀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案發前伊有撥打電話至勞動部勞力發展署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下稱1955專線)申訴告訴人有不當指派工作並曾對其為性侵害,於案發當日上午其陪同告訴人至醫院洗腎,告訴人接獲 仲介 電話得知其撥打1955專線,就對其很生氣,待回至景平路住處,告訴人要伊至告訴人小孩的住處拿東西,並稱等下會有警察將伊帶走,其自告訴人女兒住處返回後不久,警察即出現在景平路住處,告訴人向警察表示要檢查伊準備寄出之包裹,並在包裹內查到扣案之手鍊二條,該手鍊並非伊放入包裹內,伊與告訴人有糾紛,伊沒有偷告訴人的手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3頁、本院卷第33頁)。
五、經查:㈠被告受告訴人申請聘僱自102年7月21日入境至告訴人位在新
北市○○區○○路住處擔任家庭看護工,負責照顧告訴人母親 陶歡蓮 ,嗣因告訴人另遭查獲非法容留越南外勞於伊工廠,而遭勞動部於103年3月19日廢止核准告訴人聘僱被告之許可,改由告訴人胞姊 李玉雁 自103年5月21日起接續聘僱被告擔任家庭看護工照顧陶歡蓮乙情,有被告之外勞基本資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勞動部103年12月31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勞動部104年3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第36、70頁、原審卷第35至38頁、第90至95頁)。又被告入境後在台工作情形,業據被告自陳:其來臺在告訴人處工作約10月,前6個月係在彰化照顧告訴人母親,後來被告訴人帶至景平路住處,但告訴人母親仍留在彰化未至景平路住處等情(見偵卷第80至81頁),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02年7月22日至景平路住處照顧伊母親後,於同年8月6日與伊母親回彰化居住,但103年農曆年,伊哥哥自國外返國至住彰化居處,彰化無空間供被告居住,且因為當時伊作肝臟手術,遂要被告回景平路住處照顧伊,改由伊哥哥在彰化照顧伊母親,嗣勞動部於同年3月19日廢止伊招募被告許可後,仲介告知可更換申請人,故擬由伊胞姊申請接續聘僱被告,而伊女兒亦正向勞動部申請招募ELLIS照顧伊,故讓被告續留景平路住處照顧伊,待ELLIS於同年5月15日至景平路住處後,伊要被告教導ELLIS幾天,即要被告去彰化照顧伊母親等情(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11頁)大致相符,堪認案發前被告已居住於告訴人景平路住處達4月。再告訴人以景平路住處財物失竊為由,於103年5月23日中午報警,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被告同意後,由警方陪同被告檢查其包裹,當場於包裹內發現告訴人所有之金色、銀色手練各1條等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明華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至6頁、第101至102頁、第107至108頁、原審卷第74至77頁、第1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相片共7張在卷可徵(見偵卷第8至9、11頁、第15頁、第16至1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扣案手鍊係其於昨日(22日)晚間9時
30分許自告訴人房間梳妝檯抽屜竊取(見偵卷第3頁反面)。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此竊盜犯行,並辯稱警詢時承認,係怕告訴人威脅(見偵卷第26頁);在警局時擔任通譯的仲介一直對其責罵,要其承認,不然告訴人就此竊盜案要求其賠很多錢,且承認會罰較輕,如果不承認會關比較久,其當時很怕仲介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惟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是以本院自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查以,被告當日之警詢筆錄,係由仲介公司人員 趙國輝 擔任通譯,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頁反面),證人趙國輝並證稱:當日接獲電話通知說被告有事,要我去警察局處理,其於警局有向被告稱如不承認竊盜犯行,將來會判比較重,被告於警局有表示東西不是他偷的,向伊解釋係告訴人要其至告訴人女兒住處拿東西,返回告訴人住處時,警察已在景平路住處,表示要檢查箱子等情(見偵卷第97頁),此外,被告遭警查獲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撥打電話至1955專線,告知專線人員其遭誣陷請求協助,而經該專線人員透過被告電話對在場員警告知被告答辯內容等情,有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6反面至87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明華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從包裹內取出手鍊及雷射筆後,一直稱手鍊係別人塞入其包裹內、雷射筆係告訴人送伊之物品(見偵卷第102頁)。由此觀之,被告於景平路現場、警詢筆錄製作前、同日偵訊時,均否認竊取扣案手鍊,僅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而被告警詢時係由證人趙國輝負責翻譯,證人趙國輝亦坦認曾告知被告如不承認犯行會受較重處罰等語,核與被告上開辯詞情節相符,則被告辯稱因仲介責罵、擔心不承認會加重處罰,而逕為前揭自白,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基此,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竊取告訴人之手練二條,並藏置於包裹內一節,即非無疑。
㈢次查,扣案之手鍊二條雖於被告之紙箱包裹內起獲,然該只
紙箱包裹於案發前係放置於告訴人住處大門右側,此經被告供述、證人張明華及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第101頁反面、第107頁反面),且案發時該只紙箱包裹尚未貼上膠帶封箱一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7頁反面、原審卷第108頁),是依該只紙箱包裹擺放位置、紙箱並未封箱等情以觀,任何人進出告訴人景平路住處大門時,均可看見該只紙箱,也相當容易在紙箱內隨意放入、翻動物品,被告辯稱扣案之手鍊二條係由他人放入紙箱內等語,尚非全無可能。佐以,扣案之手鍊二條果真為被告所竊取,而告訴人又指稱該手鍊價值高達數萬元(見偵卷第5頁反面),被告理當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或利用外出機會郵寄或變賣,應不至愚蠢將竊得之手鍊二條放置於大門口未經封箱之紙箱內,致其犯行曝光、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是被告自白行竊扣案手鍊並藏放於紙箱包裹內,顯與經驗法則未合,實堪質疑。
㈣又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103年5月22日)有撥打1955專線求
助,告知同年1月初在告訴人景平路住處遭告訴人性侵害,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上午知悉被告撥打電話向1955專線申訴後,即於同日中午以住處財物失竊為由,向警方報案,案發前雙方已有紛爭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於案發前後,曾有3次撥打電話至1955專線,其各通通
話之時間、內容查略如下,有該專線之通話譯文在卷可查。⑴被告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5分撥打電話至1955專線,申訴遭
告訴人指派雇用契約外工作,新雇外勞到任後,告訴人開始對其有不當對待情形,經該專線人員查詢被告資料,告知其現居留身分係等待轉換雇主,被告表示其不知遭轉換雇主,並告知專線人員其於同年1月初在告訴人景平路住處遭告訴人性侵害,經該專線人員詢問確認需要安置並詢問被告年籍、國外基本資料,告知將立案聯絡警方、勞工局處理,並稱如現在立刻報案,警方會立刻前往將其帶至安置處所,如係勞工局接管,可能要數日才會派員,被告則稱因其現在尚未準備好,可否明日再派員,該專線則告知今日則暫不報警並連絡勞工局處理(見偵卷第80至85頁反面)。
⑵被告於案發當日(23日)上午11時22分撥打電話至1955專線
,告知欲撤銷昨日申訴,因為仲介稱如其想要轉換雇主,必須撤銷昨日申訴案件,但經該專線人員告知無法撤銷該案,如要撤銷申訴,需待勞工局與其聯絡時說明(見偵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
⑶被告案發當日(23日)中午12時50分撥打電話至1955專線,
要求勞工局立刻派員到景平路住處,因仲介將其申訴案件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因此生氣,在其欲寄回印尼之包裹內放置手鍊,請警察來搜索該包裹而搜得該手鍊等語後,經該專線人員指示被告將電話交給在場員警接聽,由該專線人員向員警告知被告辯稱手鍊不是被告偷竊等語,並詢問員警有無需由該專線翻譯予被告知悉事項,經員警稱無需翻譯協助後,由該專線告知被告已向警方轉知其辯詞(見偵卷第86至87頁)。
⒉案發當日上午被告陪同告訴人至醫院洗腎,告訴人經由仲介
電話聯絡,而知悉被告撥打1955專線申訴遭伊性侵害,返家後告訴人即與被告不太愉快,並於同日中午以被告行竊為由報警處理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中證稱:案發同日上午伊在醫院洗腎時,仲介公司打電話說告知外勞撥打1955專線申訴遭伊性侵,返家前已知是被告撥打1955專線申訴,回到景平路住處後,就跟被告不太愉快,因為被告要將包裹寄出,遂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第109頁反面),核與被告供述:告訴人通知警察時知道我打電話通報性侵案件,我沒有跟告訴人說,好像是仲介打電話跟告訴人說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0頁反面),復參酌上開五㈢⒈⑵、⑶通話錄音譯文內容(見偵卷第85頁反面、第86、87頁),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2分先向1955專線人員提及「仲介叫我撤銷案件」、「仲介告訴我,如果要轉換雇主,要撤銷申訴案件」,後於同日上午12時50分再度撥打1955專線電話請求協助並稱「仲介已經打電話給雇主,現在雇主對我生氣,雇主在我的箱子裡放東西…」,足徵告訴人向警方報案前,業已知悉被告有撥打電話向1955專線申訴遭其性侵害,彼此間已生紛爭。雖告訴人證稱:仲介當時電話告知係新來外勞ELLIS撥打1955專線申訴(見偵卷第107頁反面),然查,依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於22日撥打電話至該專線申訴時,係用其本名,並由該專線人員詢問被告護照號碼、工作地點、行動電話號碼、母國住處及聯絡人資料(見偵卷80至85頁反面),況且印尼籍勞工ELLIS於103年5月間並無撥打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之相關紀錄,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5年2月25日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故告訴人指稱仲介公司電話告知係外勞ELLIS撥打1955專線申訴乙情,難認屬實。
㈤告訴人雖指稱扣案之手鍊二條為其所失竊之物品,惟觀其前
後指訴並不一致,核與證人張明華證述有異,且與事理有違,自難遽信。
⒈告訴人先後證述以:
⑴於查獲當日警詢指訴: 伊於 案發前1個月,於景平路住處,
發現伊1枚戒指不見,因該住處僅有伊與被告居住,而被告前有未經伊同意即拿取日用品、電話卡等生活物品之行為,伊已懷疑被告竊取該戒指,於案發前幾天,被告開始打包包裹且其自仲介得知被告要換雇主,故於案發當日,其發現被告打包包裹完畢準備寄出,其懷疑包裹內有被告竊取物品,故報警處理,經警於案發當天到場後,在包裹內查獲伊遭竊原置於伊寢室梳妝台抽屜之二條手鍊、同梳妝台桌下隔層之雷射筆一支,其從來沒有說要將雷色筆送給被告,金色手鍊價值新台幣10000元,銀色手鍊價值45000元,雷射筆價值約500元(見偵卷第5至6頁)。
⑵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個金戒指放在梳妝台上不見了,過沒幾
天被告要寄一個很大箱子回家,我平常認識他,他應該會拿,並趁著這個時候寄出去,因為我知道被告要寄出去,想在他寄出去前檢查箱子,在箱子裡面找到2條手鍊,銀手鍊約2000元,另一條小的K金,價值約1萬元,雷射筆是我送給被告的,伊於警詢稱雷射筆係被告竊取,可能係員警誤載或伊誤講,惟當天並未發現金戒指,金戒指很小,可能遭被告放在包包裡面,手練是因為被告把衣服拿出來時,跟著掉下來的,手鍊事先用衛生包著紙,再用夾練袋裝起來,藏在衣服夾藏裡,放在箱子很底部,被告看都沒看就說不是其的東西(見偵卷第107頁反面、108頁反面)。
⑶於原審證稱:被告於彰化照顧伊母親期間,伊未聽聞被告有
竊取東西或彰化住處有遺失物品之事,惟於ELLIS於103年5月15日至景平路處前幾天,伊發現金戒指不見,伊已懷疑是被告竊取,因當時已要被告回彰化,伊不想弄得太難看,故未報案,但後來被告一些行為都不太好,且要寄包裹回印尼,故伊於案發當日通知警察來檢查行李,當天係警察告知被告要檢查行李,由被告打開包裹,將東西一樣一樣拿出來,伊與警察均未動手翻動包裹,該包裹上層放食用品、下層放衣物,於被告拿出第一疊衣物時,就掉出一包東西,被告就驚恐說該包東西不是其物品,打開看就是扣案手鍊,伊本來不是要找手鍊,也不知道手鍊遭竊,伊當時並未向警稱包裹內之雷射筆亦係被告竊取之物(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
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明華證稱:伊據報到現場後,告訴人
稱以前東西常不見,懷疑是外勞拿他東西,告訴人稱包裹內可能有告訴人物品,被告為澄清,遂打開包裹由被告逐一拿出包裹內物品,是被告自己翻找,找到一包東西,他主動反應說那包不是他的,告訴人就說我的東西為何在你的包裹裡,是先找到手鍊後再找到雷射筆,告訴人稱雷射筆亦係被告竊取,但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贈送(見偵卷第101頁反面至第
102頁),是外勞自己打開紙箱,一件一件拿出來,拿到快中間時,被告就拿出1包東西說不是他的,把東西放在旁邊,告訴人就說是被告偷的,伊是待告訴人拿起該包物品後才知悉係手鍊,伊印象中被告於取出手鍊後,未再繼續拿出包裹內物品,雷射筆係如何取出,伊已無印象,雷射筆出現時,告訴人有說是被告偷的,被告說告訴人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
⒊觀諸上開事證,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扣案手鍊一節,顯有下列疑義及違反事理之處:
⑴告訴人就包裹內雷射筆先稱是被告所竊取,後又改稱是贈與
被告,且於偵訊、審理所稱「伊沒有向警察說雷射筆是被告竊取」、「可能是警察誤載」,亦與證人張明華前開證言不符,告訴人就其遭竊物品,前後所述,已有歧異。
⑵其次,告訴人就所謂發現「金戒指」失竊時間,先稱:案發
前1個月於景平路住處發現。後又稱:ELLIS於103年5月15日至景平路處前幾天發現金戒指不見。先後指訴失竊時間已相差近半個月。又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因懷疑被告將金戒指藏放於包裹內,始通知員警到場處理,進而發現扣案手鍊。倘告訴人指述為真,其報警目的,係意在尋回遭竊金戒指,其於被告包裹內發現扣案手鍊後,衡情更懷疑被告涉嫌竊取該金戒指,理應向現場員警告知尚有金戒指未尋回,請求員警進一步搜索包裹物品或被告身體、被告於該住處使用空間處所,以查明是否藏放有金戒指,惟依卷內資料,除未見告訴人於查獲扣案手鍊後,有進一步請求員警搜查金戒指外,甚且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當時未找到金戒指,金戒指可能遭藏在被告包包內(見偵卷第108頁反面),告訴人既有此種懷疑,相較於其報請員警到場令被告開啟包裹檢查之作為,何以未當場向員警告知,請求員警搜查被告包包?實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所為,要與其指稱之報案內容,難認相符。
⑶復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景平路住處同住至少約達4月,詳如
前述,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有時會未經我同意即拿錢去買日用品、電話卡之類小東西(見偵卷第5頁反面),於103年
5月15日前數日已發現金戒指不見而懷疑遭被告竊取(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及證人張明華證稱:告訴人說他以前東西常不見,懷疑是被告拿他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反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同住期間告訴人應已懷疑被告品行不佳,衡諸常理,一般人應無可能同意繼續聘僱被告,何以告訴人聘僱被告之許可經勞動部廢止後,竟改由告訴人胞姊李玉雁自103年5月21日起接續聘僱被告於上開景平路住處工作?是告訴人指訴金戒指失竊乙節,是否屬實,亦顯可疑。⑷再者,扣案手鍊若確係被告竊取並藏放於包裹下層之衣物夾
層處,則被告理應知悉其藏放位置,且員警張明華到場後,係由被告自己將包裹內之物品拿出,員警與告訴人均僅在旁觀看,則被告取出該手鍊時,自可小心拿取不讓藏放其內之手鍊掉出。惟證人張明華於偵查及原審時已先後證稱:當時係被告由包裹中自行翻找,找到1包物品後,他主動反應說那包不是他的(見偵卷第101頁反面)、被告自己從箱子裡把東西拿出來,拿到快中間時,被告就拿告訴人的東西說這個不是他的,把東西放在旁邊(見原審卷第74頁、第76頁),核與被告供稱:當時其看到包裹內有1個不是其所有袋子,其就把該袋子拿出來,裡面裝有其未看過的扣案手鍊(見偵卷第41頁)等情相吻合,被告上開所為顯與一般行竊者掩飾犯行之舉措迥異,且甚違反常情,則被告辯稱並無竊取扣案之手鍊,尚非無稽。至告訴人固於偵審中指稱:扣案手練係被告取出衣物時跟著掉出,被告拿第一疊衣服時就掉了一包東西,是兩條鍊子(見偵卷第108頁反面、原審卷第108頁),然告訴人上開指訴與前開證人張明華證述、被告供述情節不合,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信。
㈥綜上,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白本件竊盜犯行,惟其嗣後已翻
異前陳否認竊盜犯行,而依公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中張明華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僅得證明從被告欲寄送之包裹內起獲告訴人之手鍊二條之事實,尚不得證明被告有行竊之犯行。至公訴人所舉告訴人之證述,僅得證明扣案手鍊二條為其所有及從被告包裹內起獲之事實,尚難以告訴人前述前後不一、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前述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舉提新事證,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不可採理由,已詳陳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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