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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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162號聲請人 林姿雅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兼法定代理人 林首 位共同代理人 陳如梅 律師(法律扶助法律基金會指派律師)相對人 朱道平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扶助,顯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該請求非顯無理由,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卷第7頁)、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9號(該卷第10~11頁)以為釋明。
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9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民事卷宗,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呂偵光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家救 字第 162 號裁定(113.10.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家補 字第 1895 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家親聲 字第 74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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