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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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3
173、31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下列引用之證據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四、被告以本案乃一般詐欺罪,屬於輕罪;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仍願與被害人提出和解之意及賠償,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為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佯以無現金購買車票等語詐騙告訴人 顏廣世蔡朝勝 ,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及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本院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斟酌,均有卷證資料可資查核,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被告以上訴情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張瀞文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73號
112年度簡字第3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47號、第7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林家慶就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家慶與共犯 鍾枷茹 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家慶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佯以無現金購買車票等語詐騙告訴人顏廣世、蔡朝勝,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與共犯鍾枷茹共同詐得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被告與共犯鍾枷茹一起搭車花用完畢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故其中2,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另被告詐得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1,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前開犯罪所得合計4000元,均未據扣案,且均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號被告林家慶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里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家慶與鍾枷茹(通緝中)係男女朋友。渠等2人明知其並無還款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自立路口附近,向顏廣世謊稱因皮包遺失,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身上並無現金購買車票,並允於翌(27)日即歸還並交付假金項鍊乙條供做擔保云云,欲向顏廣世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雙方並互加LINE,致顏廣世陷於錯誤而交付5000元予林家慶及鍾枷茹;嗣因顏廣世遲未獲清償,而透過LINE與林家慶聯繫卻始終未獲回覆,顏廣世始驚覺受騙。
案經顏廣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慶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向告訴人顏廣世借得5000元,當時是因為我沒有錢,錢包及手機掉了,我跟告訴人借錢為了送女朋友回北部,我要回台中,我沒有騙告訴人云云。2告訴人顏廣世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3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乙份同上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請
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通緝,雖於112年1月2日緝獲到案表示欲還款云云,經本署檢察官命其於同年月12日主動到庭,然被告竟無故未到庭;經本署檢察官命書記官與被告及告訴人聯繫後,安排於同年1月18日再度開庭,惟被告仍未到庭,此有本署112年1月12日點名單及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參。是顯見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謀求和解,足認被告並無意對告訴人支付款項甚明,則被告確有詐欺故意,自堪認定,且犯後態度不佳,請量處適當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李汶哲【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3號被告林家慶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里0鄰○○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7號(皇股)案件為相牽連之犯罪,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家慶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即統聯客運站)前,向蔡朝勝謊稱其欲返回臺中,然無錢支付車票,待返回後即歸還云云,並刻意將其所有之身分證讓蔡朝勝拍照,並互加LINE,以取信蔡朝勝,致其陷於錯誤而貸予新臺幣1500元;嗣經多方催還款項後未獲置理,蔡朝勝驚覺受騙並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蔡朝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慶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蔡朝勝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3告訴人與被告之LI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同上。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47號(皇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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