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先於民國95年6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查獲與另案被告 簡建男 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又於同年7月3日晚上10時許,經警在同上縣八德市○○街○○○號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復於同年9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同上縣大溪鎮瑞興國宅34號3樓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再於同年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遭警在同上縣桃園市○○路、富國路口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
6、7所示之物。其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前述如附表編號1、2、4、5、
6、7所示扣案物為毒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未經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㈡有關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
確實係 海洛因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書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可佐;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係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簡建男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相符,是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固係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而依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之,此有前述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紙在卷可參,是自無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
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人,僅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4條第5項「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責,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可供參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聲請人雖認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聲請宣告沒收,並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惟依前述意旨,該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無論性質上或客觀上應顯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因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又與其附著之注射針筒未析離且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有關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
定結果認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10月15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52302496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則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無理由。
㈤有關附表編號5所示之扣案物,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
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係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97年3月6日出具之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又無論採何種方法將袋中毒品析離,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該殘渣袋仍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而屬違禁物自明。
㈥有關附表編號6所示之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9月25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523024870號鑑定通知書1紙足資參照,固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按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之海洛因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白粉(海洛因)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白粉(海洛因)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從而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7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毒品1包及其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㈦有關附表編號7所示之扣案物,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
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係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97年3月6日出具之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足認附表編號7之扣案物係違禁物,又有關本件毒品之包裝,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已於前述,就本件毒品1包及其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品項│重量│鑑定書文號│備註│├──┼────────┼─────────────┼───────────┼─────────┤│1│海洛因貳包(含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空包│無。│95年度毒偵字第3517│││裝袋貳只)│裝重零點肆零公克。││號(95年保管字第37││││││76號)│├──┼────────┼─────────────┼───────────┼─────────┤│2│安非他命伍包(含│毛重壹點伍公克。│無。│95年度毒偵字第3517│││包裝袋伍只)│││號(95年安保管字第││││││717號)│├──┼────────┼─────────────┼───────────┼─────────┤│3│殘留微量第一級毒│無。│無。│95年度毒偵字第3632│││品海洛因成分之注│││號(95年度保管字第│││射針筒壹支│││3893號)│├──┼────────┼─────────────┼───────────┼─────────┤│4│粉末壹包│淨重貳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15│95年度毒偵字第4812││││零點柒陸公克)。│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95年度保管字第│││││0號鑑定通知書。│5475號)│├──┼────────┼─────────────┼───────────┼─────────┤│5│含安非他命殘渣袋│無。│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度毒偵字第4812│││壹只││97年3月6日憲直刑鑑字│號(95年度保管字第│││││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5475號)│├──┼────────┼─────────────┼───────────┼─────────┤│6│海洛因壹包(含包│淨重壹點柒參公克(空包裝重│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15│95年度毒偵字第4987│││裝袋壹只)│零點貳肆公克),純度82.3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95年度保管字第││││%,純質淨重壹點肆貳公克。│0號鑑定通知書。│5431號)│├──┼────────┼─────────────┼───────────┼─────────┤│7│安非他命壹包(含│淨重零點柒伍柒貳公克,驗餘│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度毒偵字第4987│││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柒參伍肆公克。│97年3月6日憲直刑鑑字│號(95年度安保管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1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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