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智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8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4樓住處旁之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8日晚上11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及非屬列管之粉紅色粉末1包,復經警於106年3月9日上午5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智明前於87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6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08號、第3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7年7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8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5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且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案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及照片9張在卷足佐,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查被告⑴前於98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2月28日確定。⑵復於99年2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3月15日確定。⑶又於99年1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9月14日確定。⑷又於99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3月22日確定。⑸復於99年3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9年4月10日確定。⑹又於99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5月24日確定。
⑺又於99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6月7日確定。⑻又於99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6月7日確定。⑼又於99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月27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99年12月30日確定。於99年2月4日入監執行,甫於104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亦被告供明在卷(見106毒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粉紅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7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300295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佐,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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