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寬澤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1
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寬澤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寬澤(綽號 小珍 )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知悉 陳麒安 背負車貸信用不佳,且急需用錢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貸予陳麒安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約定每10天利息為4,000元,需簽立金額60,000元之本票、30,000元借條各1紙交陳寬澤收執,陳寬澤預扣第1期利息、介紹費及手續費後,實際交付19,000元給陳麒安,僅約定利息部分,換算週年利率高達約758%(計算式:4000÷19000×3×12≒758%,四捨五入至百分比個位數),與原本顯不相當。其後,陳麒安陸續支付現金總計13,500元之利息予陳寬澤,另請友人 賴冠穎
107年11月8日凌晨2時24分許,利用網路匯款20,000元之利息至陳寬澤指定之 李建勳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述本票、借條各1紙。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寬澤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麒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賴冠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扣案之本票、借條各1紙、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賴冠穎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三、核被告陳寬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亦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致被害人因高額利息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惟時機已晚,僅能節省部分司法資源,態度勉稱尚可,併斟酌其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犯罪常習之人,並終知坦認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倘輔以適當負擔,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000元。
五、按刑法第344條第1、2項分別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預扣費用除首期利息外,尚包含介紹費、手續費等顯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依上規定,皆為重利之範圍,嗣又收取合計3,3500元之利息,總計44,500元(計算式:
11000+13500+20000=44500),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另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本票、借條,是被害人陳麒安借款時所簽發交付或提供作為擔保債務之用,被告陳寬澤雖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就本金之債權仍得持前開憑證合法行使權利,且於被害人清償債務時,仍須返還前開物品予被害人,則就該等物品,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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