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33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中對發票人甲○○部分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 吳國雄吳瑞欽
吳振裕 名義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業經 向鈞院 聲請以95年度票字第11743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執行在案,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是被告所持有之該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等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95年度票字第11743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
經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姓名10次後,經核對其簽名筆跡與系
爭本票上「甲○○」之筆跡,顯然不同,足見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5 年11月3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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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
│號│號碼│││日│
├─┼───┼─────┼──────┼───┤
│1│451│吳國雄│三十五萬元│94年│
││501│甲○○││10月│
│││吳瑞欽││07日│
│││吳振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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