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黃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經該判決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外部界限(即不得大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經定應執行拘役55日和附表編號3所宣告拘役40日之總和)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2已執行拘役55日之部分,僅生扣除問題,與定應執行刑無涉,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