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7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法令解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告 王培源 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李世光 訴訟代理人 張儒臣
簡喆旻 上列當事人間法令解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50179917號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股東,因未收受華亞公司民國105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致無法對該次股東會所為同意由美光公司併購華亞公司之決議表示異議,伊於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華亞公司未收受開會通知,要求該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將伊列入異議及照價收買名單,復經該公司以伊未於股東會中表示異議為由,予以拒絕,伊因而於105年5月27日向被告告知華亞公司未通知伊參加上開股東會,致伊權益受損之事;詎被告以105年6月29日經商字第10502419050號函(下稱系爭函1),認定華亞公司以平信寄發開會通知,符合被告93年6月4日商字第09302084840號函釋(下稱被告93年函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採發信主義,而非送達主義之意旨。伊再於105年6月7日函請被告解釋關於公司法第172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9條之股東會通知方式,被告則以105年6月22日經商五字第10502063810號函(下稱系爭函2)重申其93年函釋意旨。惟企業之併購易發生以不相等對價移轉原持有人之股權,故關於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以股東會決議由他公司收購者,應規定該股東會開會通知單採到達主義,方能落實企業併購法第29條保護股東權益之立法意旨,被告怠於訂定保護投資人法令,已損及伊之權利,詎伊對系爭函1、2提起訴願,竟遭行政院以僅係觀念通知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1、2。
三、經查,系爭函1係被告對原告於105年5月17日向被告部長信箱寄發信件,表示未收受華亞公司105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單一事,回復略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復按被告93年函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而非送達主義。又經被告函請華亞公司說明,該公司表示開會通知單業於105年3月10日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紙本開會通知亦已於105年3月11日根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提供之股東留存通訊地址寄送,符合公司法及相關函示之規定,並隨函檢送中華郵政交寄平常函件證明單等資料影本等語。系爭函2則係被告對原告於105年6月6日去函,請求解釋公司法第172條第6項規定,及主張華亞公司臨時股東會通知書應以掛號送達一事,回復略以:按經濟部93年函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尚未規定公司應採掛號方式寄送;另已函請華亞科技公司說明等語,有被告部長信箱管理系統頁面、原告105年6月6日函、系爭函1、2,附本院卷第57、58、17、18頁可稽。故系爭函1、2乃被告對原告認為有疑義之法令規定而為解釋,並就原告陳情事項,說明被告之處理情形,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原告不得對系爭函1、2提起訴願,而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
1、2,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該類訴訟之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四、原告雖另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原告對華亞公司由美光公司併購有異議權及照價收買請求權。惟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五、公司進行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29條第6項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時,僅轉換股份公司之股東得表示異議。(第2項)股東為前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可知,股東如不同意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應依該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異議,始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股;亦即,公司股東對公司之上開異議權及照價收買請求權,乃分別因其股東之身分及依法履踐異議程序而來,非可經由法院裁定而取得。至於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2項)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第3項)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第4項)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第5項)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係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送達文書之方法,並非賦予公司股東得向法院聲請裁定,使其對公司股東會所為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轉換股份之決議,取得同法第12條所定異議權及照價收買請求權之權利,則原告本於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其對華亞公司由美光公司併購有異議權及照價收買請求權,於法無據,應併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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