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為警查獲之時間應為96年3月11日凌晨2時31分許。㈡證據部分: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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