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蘇詠心
柯家茵 被告 周靖芬 視同被告 陳聰明
蔣寶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因融資融券契約及連帶保證涉訟,而兩造就本件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卷附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條、清償債務協議書第6條可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視同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由專屬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周靖芬雖於民國108年7月4日(本院收狀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效力可及於連帶債務人陳聰明、蔣寶夏,惟本院就本件既尚未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即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劉翊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