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 梁義拾 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梁明任 上列當事人間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農訴字第1070729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擬具「新竹縣○○鄉○○段○○○○號住宅新建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第一次變更)」【與後述第二次變更分稱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一次變更)、(第二次變更)】,向原處分機關新竹縣政府申請在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辦理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22日府農保字第1060166767號書函(下稱106年11月22日書函)核定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一次變更),並依102年1月31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辦法(下稱回饋金辦法)第5條之規定,核算原告應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251,573元【計算式:計畫面積186.35平方公尺X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5,000元X乘積比率9%=251,573元】,惟原告遲未繳納。嗣原告於107年8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劃書(第二次變更),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3日府農保字第1070163931號書函(下稱107年9月3日書函)核定,並以107年9月11日府農森字第1070014057號函(下稱系爭107年9月11日函文)核算原告應補繳回饋金95,485元【計算式:計畫面積213.05平方公尺X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8,100元X乘積比率9%-未繳納部分251,573元=95,485元】,惟前核算應繳納之回饋金251,573元迄未繳納,故應繳納之總金額為347,058元。原告對於系爭107年9月11日函文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一部駁回及一部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比佛利山莊內,業已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擬具整體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於81年12月28日取得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並於82年底由徐姓建商開發完成,由原處分機關於82年12月11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已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一般未經開發之山坡地,原告於建築用地自可逕行申請建築執照建築房屋,且森林法第48條之1、水土保持法第12條分別於87年5月27日、83年5月27日方增訂,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係於87年5月27日前已開發完成之丙種建築用地申請住宅新建工程,系爭土地興辦事業之目的自始均為山坡地住宅社區,原告後續之開發利用、自建住宅之行為非新案土地開發與森林法第48條之1、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情形不同,毋庸繳納回饋金。
二、依據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立法精神為首次獨一單課原則、禁止重複課費、從低以首次土地開發之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基礎計課原則。首次完成整體水土保持計畫者,為唯一之回饋金繳納義務人,第二次山坡地開發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後續於整體水土計畫範圍內進行個別開發,無回饋金繳納義務。被告對系爭土地第二次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人收取回饋金,為重複課費。且以土地經開發增值後之公告土地現值課徵回饋金,並不合理,應從低按照首次開發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補繳回饋金,較為合理。
三、原告於系爭工程業已申報獲准開工,106年11月22日書函係依據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之原主體建物開發面積核算回饋金,系爭工程未經原告申請變更取消或撤回,或經原處分機關註銷開發許可,仍屬有效,107年間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被告因居住需要申請變更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二次變更),開發面積增加26.7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重新以107年公告土地現值核算回饋金之方式,顯不合理。
四、綜上所述,為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主張比佛利山莊開發案在先,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在已形成之建築用地上從事後續興建住宅,於87年5月27日森林法第48條之1公布施行以前,應無森林法第48條之1之適用,亦無庸繳納回饋金,否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無理由,理由如下:
(一)按所謂新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新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乃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保障既得權益,並維持法律關係之穩定,不容許政府任意將法規溯及既往,致侵害人民已取得之信賴利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959號行政判決參照。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月27日農授林務字第1051740190號函釋:「申請人有無須繳交回饋金之義務,係以申請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送興辦事業計畫之申請掛件時,回饋金繳交辦法是否生效(89年11月30日發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為斷」。倘興辦事業許可為有效存續,且該興辦事業之申請掛件日確於回饋金繳交辦法生效日之前,則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原告主張81年間之比佛利山莊開發案已開發完結,被告未回溯向當時開發案之申請人適用現行法令,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從形式觀察,原告係向主管機關另為申請,非新法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為一獨立之事實,被告據以請原告繳納回饋金,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比佛利山莊已於81年間開發完工,原告於106年間另行申請系爭工程,兩者於時間上無持續性,亦非繼續行為,與不真正溯及既往無涉,且原告未敘明其有何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有比佛利山莊開發案在先,被告再命其繳納回饋金,有重複課徵之情形等語,然比佛利山莊開發案當時,森林法第48條之1尚未公布施行,自無計收回饋金之情形,則本案當無原告所稱重複課徵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新竹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亦經被告以91年6月6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在案,有關開發建築用地者,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9為計算標準。原告106年11月10日申請建築面積為176.65平方公尺、其他開挖面積9.7平方公尺,合計186.35平方公尺與106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0元,乘積比率9%計算,核算後之金額為251,573元【計算式:計畫面積186.35平方公尺X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5,000元X乘積比率9%=251,573元】,107年8月17日變更申請之建築面積為204.56平方公尺、其他開挖面積為8.49平方公尺,合計213.05平方公尺,經以107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100元,乘積比率9%計算,變更後增加數額為95,485元,無誤寫誤算情形,於法應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非有理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106年11月22日書函、107年9月3日書函、系爭107年9月11日函文、新竹縣政府91年6月6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號函、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一次變更及第二次變更)、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269頁至第278頁、第297頁;訴願卷第1頁),自堪認定。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應為:原告是否負有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義務?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計算方式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按森林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8條之1規定:「(第1項)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第2款)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第2項)前項……第2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次按,「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第一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土保持完工前,其原計畫面積遇有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計算本回饋金,並與原計算金額相抵後,無息多退少補。」102年01月31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1、2、3、4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至3款、第12條定有明文。據此,應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係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時繳交。
(四)由上開規定可知,森林法之立法目的是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一方面抑制山坡地開發速度,同時獎勵長期造林,以調和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衝突;而森林法第48條之1之立法意旨則藉由收取回饋金之機制,抑制山坡地開發,以達成國土保安、水土涵養及減少天然災害之目標,並將所收取之回饋金,統籌運用於造林工作,以加強山坡地森林保育。故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並於同項第2款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為造林基金來源之一,即已明白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又於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該山坡地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亦已明定繳交回饋金義務發生之時點,至於山坡地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課徵之具體對象)、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核其授權之目的及範圍明確,且依其授權訂定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明定:「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水土保持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6至百分之12計算。」即容許主管機關就山坡地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斟酌事物性質不同為合目的性選擇,使其課徵額度與森林法立法目的之達成產生合理之關聯性,合乎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五)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02年1月31日修正發布之回饋金辦法:
1.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已明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但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而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則適用舊法規,此即「從新從優原則」。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5月31日農林務字第1071600836號函釋略以:「依本會106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之本辦法第8條規定及本會107年1月17日農林務字第1061670633號函意旨,主管機關核處回饋金之案件時,原則應依案件受理當時之規定辦理,故本辦法106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倘回饋金核處程序尚未終結者,始有本辦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主管機關已依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向義務人作成回饋金繳交之行政處分並通知繳交時,其回饋金核處程序即已終結,修正後之本辦法生效後,因其開發面積變動,而需重新核算回饋金時,實屬原回饋金核處程序終結後之修正,尚非屬新受理案件。」。是被告依據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二次變更)核定計算回饋金,究應適用102年1月31日或106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回饋金辦法,應視回饋金核處程序係於106年12月14日之前或之後終結而定,若在此之前回饋金核處程序已終結,僅因開發面積變動而需重新計算回饋金,仍應適用102年1月31日之回饋金辦法,此觀102年1月31日修正發布之回饋金辦法第6條第3項就計畫面積變動,係重新計算回饋金,並與原計算金額相抵後,以「多退少補」方式收取回饋金,亦可得知。
2.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1月10日擬具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一次變更)向被告申請在系爭土地上開發建築用地及開挖整地,經被告以106年11月22日書函核算回饋金數額為251,573元,亦即主管機關係於回饋金辦法修正施行前,即受理核算回饋金額,回饋金核處程序即已終結,原告嗣雖又於107年8月17日辦理系爭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第二次變更),惟其乃因開發面積變動,而需重新核算回饋金,依據上開說明,自屬原回饋金核處程序終結後之修正,並非新受理案件,是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2年1月31日修正發布之回饋金辦法,合先敘明。
(六)原告負有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義務:
1.承前所述,森林法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課予繳交回饋金,無非著眼於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行為對森林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故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欲以回饋金歸入造林基金用以支應長期造林復育之經費,藉此降低開發利用山林之意願,以達成制約山坡地開發之速度,並彌補因滿足經濟需求而開發山坡地所生之損失,及減緩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衝突。故凡開發山坡地者,無論係第一次開發或繼續性之開發,均有回饋金辦法之適用,殆無疑義。
2.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新竹縣○○鄉○○段,位於山坡地範圍,原告擬在屬山坡地之系爭土地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核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惟因原告開發建築用地面積未滿500平方公尺,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
3.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所擬具之系爭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開發種類」欄勾選有「五、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未滿五百平方公尺者。」、「九、設置公園、墳墓、運動場地或其他開挖整地:開挖整地面積未滿一千平方公尺,且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二千立方公尺者。」二個項目,依據原告所勾選之項目「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運動場地或其他開挖整地」即可清楚辨識出,原告於勾選之際已然明白其所從事者乃屬「開發行為」,再者,輔以原告於系爭簡易水土保持書內填寫之施作工程為「排水溝」、「涵管」、「集水井」等項目,且規劃興建地上3層之建築物,有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建造執照影本(見卷第295頁、第405頁)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勢必透過「開挖整地」之方式進行,亦即施作過程會有開挖整地、挖填土方並改變地形地貌之之開發利用行為,顯屬無疑,原告主張其施作行為不該當開發行為云云,應無可採。故被告以原告建築開發地區確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因認原告負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即非無據。
4.至原告所稱回饋金辦法係附隨援引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與第4項之規定,且該規定僅限於尚未完成開發程序之山坡地從事開發建築用地時始有回饋金繳納義務之適用云云,惟查,回饋金繳交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係指從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並未限定僅指全未開發過之山坡地,而排除就已經開發之山坡地從事開發行為之情形,本件原告在系爭土地從事開發建築用地、開挖整地,既屬必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開發利用行為,必對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衝擊,故必須依據回饋金繳交辦法繳交回饋金,以為衡平,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立法意旨,委無可採。是以,山坡地開發利用者一經提出山坡地「開挖整地」之「水土保持計畫」或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且經核定,即屬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許可」,該次從事開發者,須就該次開發山坡地之行為,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回饋金」,與「前次開發者有無繳納回饋金」本無相干,是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前經徐姓建商整體規劃開發為山坡地住宅社區,並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亦與本件原告究有無於系爭土地有所開發利用山坡地行為係屬二事,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自無可取。
(七)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1.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是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構成要件事實,既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並無牴觸。易言之,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並不牴觸「法律適用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僅止於現在的事實與過去的事實連結而已,又稱為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的溯及發生,自非「真正的溯及既往」。此向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所肯認(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577號、620號解釋理由書及 許玉秀 大法官於釋字第580號解釋之一部協同暨一部不同意見書參照)。次按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為81年之整體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內後續分期進行之個別建築,與81年之開發許可申請為一體行為,應由最初從事開發建築用地行為之徐姓建商繳納,不應重複向原告課費云云。然回饋金制度之規範目的在於制約山坡地開發速度及維護環境保育,已如前述,且徐姓建商係於81、82年間辦竣系爭土地開發、變更編定作業,原告則係於106年間始申請開發系爭土地,二者之行為主體不同,行為態樣互殊,各自行為之起迄時間判明,顯非屬同一責任主體之同一行為,要無疑義。準此,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申請變更開發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17再為變更,則被告依當時之法令課其負擔回饋金,係就新發生之開發利用許可事實,核處回饋金,並無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至明。原告主張81年間之開發案與原告之申請開發行為係屬於一體之行為,進而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容與法理相違,不能採取。
3.又原告於申請開發利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時,對於應繳納回饋金應有所認識或有預見的可能性,被告依回饋金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對於原告開發利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核課回饋金,應無違反信賴保護之原則。此部分亦據本院107年簡字第42號行政判決,認定系爭工程為獨立於原開發行為之新成立之開發行為,被告就核定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一次變更)時,課以原告依申請開發面積繳納回饋金義務,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審認同前,附此敘明。
(八)本件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計算方式:
1.末按,行為時之回饋金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開發利用山坡地繳納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繳交時間、計算方式定有明文,業已說明如前。其中關於完工前變更開發面積之情形,回饋金計算方式,依據回饋金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第一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6條第3項規定「水土保持完工前,其原計畫面積遇有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計算本回饋金,並與原計算金額相抵後,無息多退少補。」;又新竹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開發建築用地為9%,此經被告以91年6月6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在案。
2.本件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一次變更),並經106年11月22日書函核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回饋金辦法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之乘積比率9%計算,以106年11月22日函核定原告應繳交回饋金251,573元【計算式:計畫面積186.35平方公尺X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5,000元X乘積比率9%=251,573元】,其回饋金之處理程序業已終結,業如前述。原告雖另於107年8月17日以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二次變更)向原處分機關變更設計,其計畫面積由
186.35平方公尺變更為213.05平方公尺,並於107年9月3日核定,惟因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二次變更)非屬新受理之案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本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3項規定,重新按核定該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計畫面積及當期(10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並依原處分機關公告之乘積比率9%計算回饋金數額,並以系爭107年9月11日函核定原告開發面積增加後,增加之回饋金為95,485元【計算式:計畫面積
213.05平方公尺X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8,100元X乘積比率9%-未繳納部分251,573元=95,485元】,惟第一次變更核算之回饋金原告迄未繳納,故就本件住宅新建工程原告尚應繳交回饋金347,058元,重新計算之回饋金額為347,058元。又因先前就251,573元部分已以系爭106年11月22日書函作成行政處分,故就差額部分以系爭107年9月11日函文核定原告應補繳之金額為95,485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故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憑採。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之開發面積變動重新核算回饋金,命應補繳回饋金95,485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請撤銷之系爭107年9月11日函文部分,揆其內容僅記載原告迄未繳納106年11月22日書函處分之回饋金251,573元,故核算原告共需繳交347,058元,核其性質乃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於法未合,爰併駁回之。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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