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自立具保人趙偲妤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偲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鄧自立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當庭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並由具保人趙偲妤繳納現金後釋放一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08年刑保字第44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茲被告前於本院109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已然逃匿,且被告因另案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又本院亦依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09年3月19日、4月16日訊問程序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供參,爰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
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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