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瑾於民國105年6月19日晚間10時23分許,駕駛5200-ES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自強路方向,駛至自立路50號前巷口,欲左轉自立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自立路,適告訴人 黃鼎宇 騎乘893-BFN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北投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擊被告之小客車左後方車門及後行李箱部位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臼粉碎性骨折骨折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匯款單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