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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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4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柏勛 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可千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6年7月3日送達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此,上訴期間自送達發生效力起算,已於106年7月23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6年7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上訴,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法警室收件章可資證明,上訴人逾期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