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明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周志明因認居住於位於其臺中市○○區○○街○○○○○號4樓居處樓下之住戶,長期製造噪音及影響其網路使用速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見 許琬琦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居處上鎖但未緊閉,即打大門侵入該處後,徒手竊取許琬琦所有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無線滑鼠及隨身碟,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400元,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物品帶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5樓,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內建硬碟拆除並破壞該筆記型電腦後,將該損壞之筆記型電腦(不含硬碟)、無線滑鼠棄置於前址5樓未使用之水塔內,復將硬碟丟棄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僑光大學旁之草叢內,再將隨身碟丟棄至臺中市○○區○○路三段潮洋環保公園旁之內新庄仔溪排水溝內。嗣經許琬琦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嗣周志明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地點分別扣得已損壞之筆記型電腦、無線滑鼠及硬碟(均經許琬琦具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琬琦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扣押物品收據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許琬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其居處樓下之住戶即被害人許琬琦長期製造噪音且影響其網路使用速度,即恣意竊取被害人許琬琦之筆記型電腦等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被害人嗣後將已損壞之筆記型電腦、無線滑鼠及硬碟領回,隨身碟遺失之損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除隨身碟外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且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3萬元完畢(見偵卷第31頁),難認本件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加強被告周志明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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