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 羅得權 相對人 黃堃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69號裁定確定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04年11月4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之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8,700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此部分由異議人負擔之金額為272元,又異議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2,655元,故應由相對人負擔2,355元(2,655元-272元=2,355元)。另本件係由相對人起訴請求,本應由其就系爭房地減損若干乙節負舉證責任,於一審訴訟期間,原審法院即已函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相對人之複代理人亦表示對於鑑定費用15萬元沒有意見,且相對人於第二審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8條計算之高額違約金,則本件送鑑定機關加以鑑定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及減損價值,依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內容及訴訟進行程度觀之,確定有此必要,故相對人主張鑑定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尚非可採。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及鑑定費用為152,355元(2,355元+150,000元=152,355元),且裁定確定費用按法定利率計息,應於異議人支付鑑定費用日起計算即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開立日期103年11月2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較為合理,爰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一)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32分之31,異議人負擔32分之1,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聲字第69號裁定相對人尚應賠償訴訟費用額147,288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查本件相對人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第二審上訴費為10,410元;異議人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費為2,655元、鑑價費為150,000元,業據異議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及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9號卷第3、5、6、7至13、17頁)。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為確認本票債權部分,裁判費為8,700元,此部分異議人應負擔費用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為272元(計算式:8,700元×1/32=272元,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為8,428元(計算式:8,70
0元-272元=8,428元),另異議人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152,655元(計算式:上訴費2,655元+鑑價費150,000元=152,655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異議人應負擔之部分為4,770元(計算式:152,655元×1/32=4,770元,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則應負擔147,855元(計算式:152,655元-4,770元=147,855元),又相對人所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異議人應負擔之部分為325元(計算式:10,410元×1/32=325元,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應負擔10,085元(計算式:10,410元-325元=10,085元)。可知,異議人於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5,367元(計算式:272元+4,770元+325元=5,367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66,368元(計算式:
8,428元+147,855元+10,085元=166,368元)。從而,異議人已於第二審訴訟中支付152,655元(第二審上訴費2,655元、鑑價費150,000元),扣除上開其本應負擔之金額後,相對人所負擔之金額為147,288元(152,655元-5,367元=147,288元),是原裁定計算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7,288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有所違誤,惟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僅得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數額,並無權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更為酌定某項目費用(如本件異議人爭執之鑑定費)應否全歸一方負擔,且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確實將鑑定費列入訴訟費用,並諭知由相對人負擔32分之31,異議人負擔32分之1,故異議人主張應全由相對人負擔,應有誤解。又關於利息部分,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既規定利息起算日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則異議人主張應以支付鑑定費用翌日起算利息,亦難認為有理由。是原裁定計算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訴訟費用額147,288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