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3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1月5日犯傷害罪,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3年度士簡字第198號(偵查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32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