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河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年度速偵字第7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河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年逾65歲,且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現以老農津貼度日,無其他收入,原審判決如易科罰金,合計12萬元,被告無力負擔,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經查:⑴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記錄,詎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1.0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偵訊筆錄及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以上,罪重刑度(有期徒刑2年,併科20萬元罰金)以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核尚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有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處罰金新台幣
7萬元)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未遵守法規,再次酒後駕車,致有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是被告確非無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已為原審量刑時加以審酌,尚難執為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被告之身體、家庭若確有生活扶助之需求,可尋求各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之相關社會救助資源予以協助。至本案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甚或是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均為案件確定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可依法審酌裁量之權限,本院尚無從於本件審理中加以審究。⑵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其本件再犯相同之罪,顯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⑶從而,上訴意旨所指,均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