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36號原告 姚博尹 被告 張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萬273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5項部分,最終目的均係為請求被告將民國109年4月17日購入之房屋恢復原狀至購入時格局配置而提起,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但可能獲得之訴訟利益係屬同一,應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30萬2730元(計算式:265萬2730元+165萬元=430萬2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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