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其犯罪之同一性,尚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此項時間之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自難執以指摘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諱,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對於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書亦表示無意見,且無請求調查證據之事項,第一審依憑其自白及上開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非僅憑其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原審予以維持,自無違法可言。縱上訴人施用毒品之時間在查獲日前,仍無解於其犯行。第一審未再調查其有無於查獲當日與其他被告共同吸毒,或是否於憲兵查獲後始到場等事項,尤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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