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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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營毒偵字第三六二、四二二、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惡習未改,惟念其坦白認錯、深具悔意、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刑罰,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詞謂吸毒者乃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尿液檢出毒品濃度,因各人體質不同而有差異,不應科以重罰。因妻子離異,內心空虛,一時糊塗而沾染毒品,深感悔悟,已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決心戒毒。今親人待養,倘入監服刑,將頓失依靠,原審未察,量處重刑,顯屬違法云云,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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