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子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人受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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