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51號原告 高宗基 被告 葉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原告誤載為到期日)分別為106年5月22日、106年6月22日、106年7月22日、106年8月22日,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4紙予原告收執。詎屆期提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支票竟遭退票,又被告已遭銀行拒絕往來,未到期之支票自毋須再為提示,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4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年8月1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該日起10日即106年8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
┌─┬────┬────┬──────┬──────┬────┬─────┐│編│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銀行│備註││號││(新臺幣)│(民國)│(民國)│││├─┼────┼────┼──────┼──────┼────┼─────┤│1│0000000│5萬元│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3日│新光銀行│存款不足退│││││││新竹分行│票│├─┼────┼────┼──────┼──────┼────┼─────┤│2│0000000│5萬元│106年6月22日│106年6月22日│新光銀行│存款不足及│││││││新竹分行│拒絕往來戶│├─┼────┼────┼──────┼──────┼────┼─────┤│3│0000000│5萬元│106年7月22日││新光銀行││││││││新竹分行││├─┼────┼────┼──────┼──────┼────┼─────┤│4│0000000│5萬元│106年8月22日││新光銀行││││││││新竹分行││└─┴────┴────┴──────┴──────┴────┴─────┘